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258号申请人陈伟。申请人韩金龙。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金胜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8月8日经绍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事故造成韩金龙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350元。陈伟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须赔偿韩金龙损失共计2350元,该款于2016年9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陈伟。陈伟支付韩金龙后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诺就上述第一款中陈伟应赔偿给韩金龙的损失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可:医药费1000元(无责代赔)、误工费1350元,合计2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款金额2350元,商业险内承担赔偿金额0元,两项共计赔款235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陈伟)。
三、韩金龙除以上损失外无其他损失,如韩金龙今后发生与本次事故相关或者增加的费用,都由韩金龙自己承担,不再向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任何一方要求赔偿。
四、陈伟在取得上述第二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的2350元赔款后,就韩金龙损失部分不得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他任何费用。
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对韩金龙其他赔偿要求不再另行调解。陈伟已向韩金龙支付0元,再支付2350元结案。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