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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720号

黄秀海,赵凤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秀海,赵凤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720号原告黄秀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赵凤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依安县。

原告黄秀海与被告赵凤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海诉称;1994年12月30日,原告在新屯乡宏丰村通过拍卖方式购买林木107株。2009年10月10日签订《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2006年3月,被告赵凤山在原告处以每株80元的价格购买全部树木,当时交定金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当年将树木采伐完毕将树根抠出,还原告耕地并将树款给齐,同时原告将林权证交给被告。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没办下来采伐证为由拒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并返还林权证,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用以证明1994年12月30日新屯乡宏丰村将5.2亩林地和地上的107棵杨树转让给了原告。2.依安县宏丰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用以证明宏丰村在五荒地拍卖时将树带卖给原告。3.于龙祥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于龙祥将树卖给赵凤山,赵凤山于三年前将树款给付,原告的树款未给付的事实。4.张洪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6年春天赵凤山购买了于龙祥、黄秀海、刘福山和证人家的树,四家的林权证都要交给了赵凤山,因为审批手续没批下来,树到现在也没伐的事实。被告赵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应解除林木买卖合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林权证。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证人张洪生出庭证实:2006年春天赵凤山和刘振祥在宏丰村看中了证人还有于龙祥、黄秀海、刘福山家的树,赵凤山给了证人1500元定金,交定金时出了交据。当时定的年底放树,四家将林权证交给赵凤山,由于审批手续一直未批下来,树一直未放。合同是与刘振祥签订的,赵凤山没签字。2.原告自述:2006年3月,原告卖了107棵杨树,每棵75元,当时刘振祥给原告500元定金,刘振祥给原告出了交据,刘振祥说等放完树,将树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将采伐证交给了刘振祥,原告管刘振祥要采伐证,刘振祥说在赵凤山那里,让原告管赵凤山要,让原告起诉赵凤山。由于采伐证没批下来,树一直未采伐,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赵凤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被告赵凤山与刘振祥到原告黄秀海所在的依安县新屯乡宏丰村欲购买杨树,原告黄秀海将自已的107棵树以每棵75元的价格进行了出卖,刘振祥将500元定金交给黄秀海,并为黄秀海出具交据,双方没有签订买卖林木合同,后黄秀海将林权证交给刘振祥。由于采伐证一直未办下来,原告所出卖的杨树一直未予采伐。

本院认为:原告黄秀海起诉被告赵凤山要求解除林木买卖合同并返还林权证,但原告当庭陈述将自已的林权证交给了刘振祥,由刘振祥给付原告定金500元。现原告当庭陈述刘振祥说林权证在赵凤山处,刘振祥让原告起诉赵凤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林权证现在被告赵凤山处,故原告起诉被告赵凤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凤山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及返还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海关于要求与被告赵凤山解除林木买卖合同并返还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秀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