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580号罪犯林国文,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国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5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国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国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国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林国文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国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晴
审 判 员 赵一鸣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丽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