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项载吕,农民。被执行人项某。法定代理人项光龙(被执行人项某之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光琼(被执行人项某之母亲),农民。被执行人项光龙,农民。被执行人杨光琼,农民。申请执行人项载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项某赔偿项载吕经济损失5077.53元,先由项某在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项光龙、杨光琼承担赔偿,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项某、项光龙、杨光琼负担,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与项某、项光龙、杨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0703执57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项光龙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天分社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0×××26)内的存款285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项载吕。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项某、项光龙、杨光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项某、项光龙、杨光琼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7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本儒
审判员 黄元声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