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838号
原告:济南三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新,经理。
原告济南三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724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北桥山景苑6号楼”工程混凝土欠款事宜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对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至今日被告也未依照协议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虎公司与被告盛地公司建立有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三虎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盛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工程中所有拖欠甲方的混凝土款均由乙方承担,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款共计1472416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向甲方付清,如乙方逾期未向甲方付款,则视乙方违约,并且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三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盛地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后,截至原告三虎公司起诉之日,被告盛地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三虎公司与被告盛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三虎公司要求被告盛地公司支付欠款1472416元,有协议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虎公司要求被告盛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472416元。
二、被告山东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2元,减半收取9926元,由被告山东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