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源,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B85室。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荣齐,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丁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1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云,被上诉人彩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云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丁云于2013年5月14日到彩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彩谐公司未按实发工资基数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3月30日,因彩谐公司拖欠工资,丁云被迫向彩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丁云要求:1.依法判决彩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882.5元;2.依法判决彩谐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958.3元;3.依法判决彩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79.34元。彩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丁云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丁云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彩谐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该合同续签至2017年5月13日。丁云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补助400元及不固定的计件工资。丁云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其于2015年4月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丁云主张其入职后未休年休假,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一份,以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彩谐公司对丁云所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丁云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出示了仲裁笔录予以佐证;彩谐公司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记录没有显示存在加班的内容,且主张丁云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15年,丁云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5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丁云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丁云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出示的仲裁笔录内容不能体现出加班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云主张其入职彩谐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其虽出示了社保缴费记录,但未举证实际提供劳动的证明加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云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彩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丁云的诉讼请求。丁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623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丁云的一审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彩谐公司承担。彩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丁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加班费问题,丁云在彩谐公司担任司机执行计件工资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其要求的加班费不合理。关于年休假问题,丁云在彩谐公司入职第一年工作不满12个月,没有休年假。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丁云因个人原因向彩谐公司提出离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补充审理查明:根据丁云提交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在入职彩谐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丁云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清单,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丁云20**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月工资1310.34元,7月工资2130.00元,8月工资3354.56元,9月工资3996.84.40元,10月工资3642.96元,11月工资3608.89元,12月工资3632.61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丁云关于延时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延时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云虽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700小时的情形,但却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在丁云未能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丁云主张其入职彩谐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并就此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彩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丁云关于其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因彩谐公司未安排丁云在2013年休年休假,故丁云关于彩谐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丁云20**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54.23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辞职申请表显示,丁云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彩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3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丁云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云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云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