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065号
原告:徐秀河,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徐套兵,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营业执照注册号641100000004201。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秀河与被告徐套兵、宁夏长城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徐秀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秀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秀河撤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秀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