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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099号

吕光明与易有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光明,易有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光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有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吕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易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被上诉人易有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光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求,驳回原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羊场的各种设施没有交接错误;上诉人未改变土地性质,建房经村委会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反诉请求与本诉是两个法律事实,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案件,反诉不能对抗欠债的事实。易有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吕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27日,我与被告易有智签订一份《羊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建的位于流水镇刘台村的羊场(即厂房9间、深水井1口、上坡围网、电线设施)一次性出售给被告17.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35年5月止。合同签订之日,我将羊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10.3万元,并就下欠的7万元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付款。综上所述,原告按签订的《羊场买卖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易有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有智立即支付羊场买卖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易有智反诉称:我与吕光明签订的《羊场买卖合同书》第二条表述“甲方按原始合同性质转包给乙方,包括原始合同承包方(宗一平)转给现在合同甲方的荒山面积以及原始合同的终止年限(2014年至2035年)…”,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转包而非买卖。在此之前,涉案荒山系刘台村委会交由宗一平管理,宗擅自将荒山转包给易有智,并且涉案荒山有一部分被刘台村村民何昌银承包。宗一平未取得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易有智亦未取得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易有智无权经营涉案荒山,却将荒山转包给我且未经宜城市流水镇刘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台村委会)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与吕光明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羊场买卖合同书》无效,请求判令吕光明返还10.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吕光明承担。反诉被告吕光明辩称:易有智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诉是羊场买卖合同欠款,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土地转让纠纷;2、双方签订合同涉及土地上房屋、深井、围网、电缆设施,不是转让的土地,混淆了法律适用关系,不应合并审理;3、双方签订的《羊场买卖合同书》是有效合同;4、反诉要求我返还10.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2日,宗一平与刘台村委会经协商签订了《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刘台村将罗卜冲荒山交由乙方宗一平经营30年,至2005年5月至2035年5月止,暂不收承包费,荒山绿化后收入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成。2、甲方为乙方指定四至边界,窄山寨北至山东以8组天桥下,西至酒厂渠边,南边山东以马集1组垭口子;腰盆寨以山顶分水岭为界,东以垭口子,西以马咀子分水岭为界,在此范围内现有已垦田地不属乙方,属甲方管理。乙方责任1、乙方管理甲方指定的荒山,经营期限为30年,树林成材砍伐时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处理树木,所得收入必须上缴甲方30%。2、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必须严格依法经营,不得更改荒山植树造林用途,不能继续开荒。合同签订后,立即着手植树,绿化荒山,防止水土流水。”赵永全代表刘台村委会签名并加盖公章。2013年1月16日,宗一平与吕光明经协商签订了《买卖荒山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宗一平将窄山寨现有荒山面积按买刘台村原始合同性质(包括原始合同终止年限)一次性转卖给乙方吕光明,乙方将得到荒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为乙方提供原始合同复印件1份,今后供乙方行使合同参照使用,必要情况下甲方应为乙方无偿提供原始合同过户义务。2、窄山寨北山坡从松树边扎围网以北属于甲方,从扎围网以南至钟祥分界围网处属乙方。此合同一式两份,即日起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口头约定由吕光明支付宗一平5万元,吕光明已支付4万元。2014年4月27日,吕光明与易有智经协商签订了《羊场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吕光明现有场房、住房9间、深水井1口,山坡围网、电线设施完整,一次性卖给乙方易有智。2、甲方将按原始合同性质转包给乙方,包括原始合同承包方宗一平转给现在合同甲方,荒山面积及原始合同的终止年限(2014年至2035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荒山界限与任何集体、个人发生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羊场资产设施被盗或损坏与甲方无关。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若有集体、个人在此羊场、山坡中建设、开发、占用,所有补助及赔偿由原始合同承包方与本合同乙方协商同意后处理。赔偿总金额分成如下:原始合同承包方分得除乙方现购买羊场至今和后期建设资金外所余资金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由本合同甲乙双方平分。”宗一平作为原合同承包方亦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同时还口头约定,羊场转让费为17.3万元。原告当即付款10.3万元,并就余款7万元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8月1日前付清。2014年7月,易有智以吕光明转包的荒山中尚有刘台村村民何昌银承包的部分荒山为由对《羊场买卖合同书》反悔,吕光明不同意,并要求易有智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经刘台村治调主任孙化斌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宗一平与吕光明签订《买卖荒山合同书》,吕光明与易有智签订《羊场买卖合同书》,均未告知刘台村委会并征得其同意。吕光明投资修建9间房屋、打井、围网、架设电线时,未征求过刘台村委会意见,也未办理批准建房许可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光明所举的《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买卖荒山合同书》、《羊场买卖合同书》、购羊场款7万元欠条、宜城市流水镇刘台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吕光明与易有智羊场转让纠纷的调解相关情况说明》,有被告易有智所举的《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买卖荒山合同书》复印件、《羊场买卖合同书》,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宗一平、吕光红的笔录、刘台村委会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易有智提交何昌银的宜政林证字(2009)第000471号林权证复印件、林地四至位置图复印件及何昌银证明复印件,因原告要求核对原件、要求何昌银出庭作证,不同意质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原审法院对合同涉及的流水镇窄山寨(罗卜冲)林地进行勘测,以确认林地是否包括何昌银部分承包林地。宜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以提供资料不全、无法勘测鉴定为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关于退回鉴定(勘测)委托书的决定》退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羊场买卖合同书》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合同涉及两个内容,一是房屋、水井、围网、电线设施的资产转让,二是宗一平与刘台村委会签订《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的转包。《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对承包方的责任是对荒山植树绿化、经营管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承包人宗一平、原告吕光明按原承包合同性质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投资植树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宗一平与吕光明签订《买卖荒山合同书》,约定按原始合同性质及承包年限一次性转卖给吕光明,实质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进行的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原告吕光明基于该合同所建房屋,属用于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也未取得建房规划许可,不具有合法性。吕光明将房屋出售给易有智,名为羊场买卖,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附带房屋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且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其转让行为无效。吕光明因未依法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与易有智签订《羊场买卖合同书》中涉及的《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转包内容亦当然无效。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相互返还。吕光明本诉要求易有智支付剩余羊场转让费7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有智反诉要求吕光明返还羊场转让费10.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羊场买卖合同书》签订后的羊场及配套设施交付履行问题。合同关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羊场资产设施被盗或损坏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内容不能作为履行交付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吕光明作为负有履行交付的义务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易有智不负羊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保管和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吕光明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吕光明与被告易有智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羊场买卖合同书》无效;

三、反诉被告(原告)吕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易有智羊场转让费10.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合计23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吕光明向本院提交中共流水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件及赵永生、孙化斌个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其建养殖场系镇里扶持并同意后兴建的。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以二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上未加盖村委会印章,不认可此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此二份证据未加盖村委会印章,且证实内容与原一审宜城市流水镇刘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宜城市流水镇刘台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城市流水镇落花潭街道居民宗一平所签罗卜冲荒山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因未交承包费,约定有收入时三七开,实为联合委托经营合同,该荒山的所有权归村民委员会,宗一平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而宗一平与吕光明所签买卖荒山合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吕光明基于该合同所建房屋,属于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也未取得建房规划许可,不具有合法性。吕光明将房屋出售给易有智,名为羊场买卖,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附带房屋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且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无效。双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羊场各种设施没有交接错误。经查,吕光明作为负有履行交付的义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改变土地性质,建房经村委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查,羊场买卖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附带房屋转让,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反诉请求与本诉是两个法律事实,是两个不同实体案件,反诉不能对抗欠债。经查,一审本诉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买卖合同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则无效,上诉人基于该合同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反诉称该合同无效。原审合并审理后,确认该合同无效及相互返还的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吕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徐正道

审判员 :高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