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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380号

罗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380号

原告:罗某甲,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2004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罗某乙,2007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婚后初期我经济状况良好,与被告感情尚可。后来我的生意不景气,被告就常和我争吵。2015年10月被告到广西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并与我分居至今。期间,我多次劝说,被告无动于衷。事已至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下称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承诺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7年4月20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10月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数次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试图劝说被告与其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8月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经过一定交往和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数次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试图劝说被告与其共同生活,说明原告还是比较重视这段婚姻的。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被告摒弃前嫌,双方多考虑婚生子罗某乙、罗某丙的健康成长,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