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20号之一原告吴俞霖,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钟春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绍贤,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宫小丽,女,汉族,1974年7月12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俞霖诉被告黄绍贤、宫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俞霖在立案后预交了一半的诉讼费22257元,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吴俞霖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另一半的诉讼费。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7257元,由原告吴俞霖负担。
审 判 长 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