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松,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江东华府。
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馥蔚(曾用名杨春梅),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学府世家。
上诉人李宝松因与被上诉人杨馥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松及委托代理人孙婉、被上诉人杨馥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馥蔚一审诉称:2015年5月29日,债务人穆学岩从其处借款2.4万元,并当场向杨馥蔚写下欠务一份,由李宝松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宝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宝松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李宝松辩称:我不同意杨馥蔚诉讼请求,还款日到期时杨馥蔚一直能联系上借款人,我帮着联系,当时能联系上借款人的时候我就让其起诉借款人,杨馥蔚一直到现在才起诉。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义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馥蔚曾用名为杨春梅。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穆学岩向杨馥蔚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欠款,李宝松为担保人,并于当日向杨馥蔚出具条欠条。杨馥蔚于2015年12月中旬向被告李宝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杨馥蔚、李宝松及借款人穆学岩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订立协议时,保证人李宝松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应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穆学岩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现杨馥蔚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李宝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穆学岩追偿。李宝松主张,已过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杨馥蔚陈述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李宝松认可该事实,故对李宝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馥蔚借款2.4万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李宝松负担。李宝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保证期限应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而杨馥蔚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所以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李宝松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馥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宝松在穆学岩向杨馥蔚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李宝松主张杨馥蔚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李宝松的保证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证人证言刘某某与李宝松正式认识是在2016年1月之后,张某某只是证明2016年1月杨馥蔚给李宝松打过电话,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人并不知晓杨馥蔚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李宝松主张过权利。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杨馥蔚主张“2015年12月中旬,我找李宝松要钱”,李宝松则陈述“当时原告打电话找我要钱”。可见,李宝松在一审中认可在2015年12月中旬即保证期间内,杨馥蔚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李宝松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李宝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宝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烁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