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511号
原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吴敬梓路交口国贸天琴湾小区8#楼。
法定代表人:宋延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振业(合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淮河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钟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振业(合肥)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安徽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