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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255号

侯素荣与侯同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侯素荣,侯同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255号原告侯素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同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素荣与被告侯同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侯同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素荣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子侯保潮,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离婚后,侯保潮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期限为10年。2016年侯保潮随被告到南京打工,同年3月9日22时45分左右,侯保潮在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失踪,到目前仍未找到,疑是落水身亡。2016年4月19日下午,在南京栖霞区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由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南京明驰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鸿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被告关于侯保潮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0万元,先期支付20万元到第三人张在勇账户,后期60万元由原、被告两年后提供侯保潮的死亡材料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现20万元已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但原、被告就该款项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为侯保潮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侯保潮的赔偿款20万元。

被告侯同留辩称:对原告所述侯保潮系原、被告婚生子、双方于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均无异议。离婚时双方虽约定侯保潮随原告生活,但事实上在原、被告离婚两三个月后,侯保潮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关于侯保潮的赔偿款20万元,原告从情理上不应分得一分钱,10年前是原告抛夫弃子,与被告的表兄弟结为夫妻,这10年来原告对儿子侯保潮未尽到任何的抚养义务。侯保潮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平时均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毕竟是侯保潮的母亲,故同意原告分得本案20万元的20%。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素荣与被告侯同留于1991年左右共同生活,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子侯保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证人赵某、侯某甲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侯保潮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签订协议起负担10年抚养费,每年700元,侯保潮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各自生活,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侯保潮曾随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近几年来,侯保潮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四处打工。原告目前已另有家庭,并育有子女,被告一直未再结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侯保潮存在智力残疾,但未为侯保潮办理残疾证。另查明:2016年3月,侯保潮跟随被告在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码头趸船上工作,当月9日21时许,侯保潮从趸船上工作的喷砂车间至舱外,后不知去向,当晚周边中恒9号海船的2名船员表示在岸边似乎听到江中有人的声音。当晚21时52分,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下关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附近水域搜寻侯保潮下落,但未发现其踪迹。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甲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侯保潮在上班期间失踪,到目前仍未找到,疑是落水身亡。就其死亡事件,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偿80万元,其中2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60万元在乙方取得侯保潮的死亡证明材料后由甲方配合乙方到保险公司理赔等。现20万元已汇入原、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因款项的分割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离婚协议书以及证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系侯保潮的父母,故侯保潮因疑似死亡所获赔的相关赔偿金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份额,对于原、被告各自享有的比例,考虑到自2006年原、被告分开生活后,侯保潮仅随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近些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且侯保潮在智力上存在障碍,作为被告而言,其对侯保潮的抚养需要付出比常人更多的精力。被告现已年近50岁,仅育有侯保潮一个子女,现侯保潮下落不明,作为与侯保潮共同生活多年、父子相依为命的被告而言,其所受到的打击更大,故综合考虑原、被告与侯保潮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分得相关赔偿费用的40%,被告分得60%。故就本案中双方一致主张分割的20万元,应由原告分得其中的8万元,被告分得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现存于案外人张在勇账户侯保潮的赔偿款20万元,其中8万元归原告侯素荣所有,余下12万元归被告侯同留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侯素荣负担860元,被告侯同留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戚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