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伯礼。
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军。
原审
被告:丁克。
上诉人蒋伯礼因与被上诉人姜玉军及原审被告丁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伯礼的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上诉人姜玉军、原审被告丁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伯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业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丁克将化肥送给了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给法庭的录音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姜玉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克述称,请求维持原判。姜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蒋伯礼、丁克偿还欠款3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蒋伯礼从姜玉军处购买有机钾,共计货款45100元。丁克在姜玉军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后将该批有机钾运送到蒋伯礼处。该款经姜玉军催要,蒋伯礼付款14000元,余款未付。姜玉军提供的其与蒋伯礼的通话录音中蒋伯礼表示不是发赖的人,把别人欠的钱要回来就快给姜玉军。同时丁克明确表示2012年6月27日的货是拉给蒋伯礼的。上述事实,有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姜玉军提供的出库单、通讯记录及丁克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姜玉军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姜玉军要求蒋伯礼偿还欠款3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姜玉军要求丁克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015年2月6日姜玉军还曾向蒋伯礼追要欠款,故对蒋伯礼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蒋伯礼偿还姜玉军欠款3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姜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姜玉军负担20元,由蒋伯礼负担296元;财产保全费315元,由蒋伯礼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姜玉军提供的出库单、与被上诉人蒋伯礼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审被告丁克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但辩称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据此,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姜玉军与被上诉人蒋伯礼的通话录音已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伯礼与被上诉人姜玉军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姜玉军给上诉人蒋伯礼供货后,蒋伯礼有义务支付货款。除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偿还14000元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余款31100元,故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蒋伯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代理
审判员 尹臣正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