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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200号

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尧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尧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200号

原告: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67号6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6594897-9。

法定代表人:邓崇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忠平,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和公司)与被告尧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尧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91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金科·太阳海岸别墅28#的空调设备,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验收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对第三次工程款72000元、第四次工程款5000元以及检修口费用4160元、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增加的费用8000元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推诿,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91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尧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宣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的批发、零售及维护、空调配件销售及技术服务等。2011年8月18日,尧忠平(甲方)与宣和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条款为:1.1工程该吃点:金科·太阳海岸别墅28#,空调使用面积1024平方米;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空调设备的全包干承包方式,甲方返给乙方一台格力型号为HLP45S空调主机和14台格力室内空调末端;1.2工期:室内工程期为30天;1.4合同价款:总价287000元;2.1工程设计及技术要求详见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工程材料清单;2.2施工方案确定后,甲方应在施工图纸及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图纸乙方有权拒绝施工,若在施工过程中有更改意见,以甲乙双方签字确定的设计变更为准,其中所有产生的费用经甲方认可并付款后方可施工;3.1甲方委派戴生文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对乙方工程的意见均需通过甲方现场代表与乙方接洽;3.5甲方负责由于空调安装引起的装饰及美化工作,负责空调室内机的检修口以及线槽的恢复和置放主机的底座,并承担其费用;4.1乙方委派杨龙彪为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及技术问题;第五条工程一旦施工,主机及末端型号规格不能随意进行变更,如甲方要求变更主机或末端设备,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再签订书面变更单……6.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非乙方原因超过上述期限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7.1工程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整个系统质保期3年;第八条付款方式: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万元,第二次于室内机到达施工现场之日支付13万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72000元,第四次于36个月质保到期之日支付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空调工程材料清单及施工图纸,材料清单载明的材料包括空调主机(型号为麦克维尔MAC230DR)、风机盘管、水泵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和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送货及安装施工。2011年8月、2011年10月,尧忠平分两次向宣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13万元。2011年10月29日,戴生文、杨龙彪签字确认《系统试验记录》一份,载明:空调室内供回水管试压……整个系统均无漏点,保压24小时正常,冷凝排水顺畅、无漏电。2012年3月14日,戴生文、宣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变更单》一份,载明:金科太阳海岸28栋由于装饰吊顶造型的改变,造成空调室内机移位、增加风管、改管路等,我公司需要增加材料及人工费8000元。2013年7月20日,宣和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金科太阳海岸28栋增加检修口52个,每个80元,共52*80=4160元。乙方由宣和公司盖章,甲方未签字。2013年8月28日,戴生文与宣和公司填写《保修申请单》一份,载明:用户保修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用户姓名:戴生文,地址:太阳海岸28-1-2-3;型号:室外机MAC230DR。庭审中,宣和公司陈述:2013年7月20日《工程签证单》无甲方签字是因为当时已经找不到尧忠平,戴生文也不愿意来签字;检修口的费用根据施工合同3.5条的约定应由尧忠平承担;案涉空调设备于2013年8月28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要求尧忠平支付第四次工程款5000元的依据是尧忠平未支付第三次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第四次工程款应在质保期到期前提前支付。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统试验记录、送货单3张、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进账单(回单)2张、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进账单(回单)2张、保修申请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尧忠平与宣和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戴生文系尧忠平的现场代表,戴生文已于2013年8月28日填写《保修申请单》,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从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3年,常理而言也是安装验收完成后才开始计算保修期,故填写《保修申请单》时案涉空调工程应已安装并验收完成。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尧忠平应支付第三次工程款72000元。2012年12月13日《工程变更单》系双方共同确认增加的材料及人工费8000元,该费用尧忠平也应予支付。对2013年7月20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检修口费用4160元,虽然合同第3.5条约定检修口费用由尧忠平承担,但该笔费用的《工程签证单》未经尧忠平确认,不符合合同第2.2条的约定,且此后在2013年8月28日,戴生文与宣和公司确认填写《保修申请单》时,也未对该笔费用进行确认或结算,因此,宣和公司要求尧忠平支付检修口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期工程款5000元,合同约定应在36个月质保到期之日支付,根据《保修申请单》可见质保期应至2016年8月27日到期,现该期限已届满,尧忠平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尧忠平应支付宣和公司第四次工程款5000元。尧忠平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宣和公司要求尧忠平支付第三次工程款72000元、第四次工程款5000元、增加的材料及人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宣和公司要求尧忠平支付检修口费用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尧忠平负担1940元,由原告重庆宣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人民陪审员  何 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如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