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833号罪犯赵振朋,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赵振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1日,该犯接受田可欣安排携带80万元现金驱车来到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该犯于2012年12月12日在深圳市深圳市龙岗区半山酒店等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该犯身上缴获少量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振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