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1344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烧锅支行。
负责人:王雪,行长。
被
申请人:李永瑞,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烧锅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烧锅支行称,被申请人李永瑞于2007年2月10日与申请人烧锅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2008年3月30日偿还,月利率12.075‰。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19,234.69元未予偿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李永瑞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烧锅支行借款本金19,234.69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永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烧锅支行借款本金19,234.6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2.075‰计息。自2007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申请费93.62元,由被申请人李永瑞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茂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