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4168号

刘某与李红、林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红,林家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168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福全,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法定代理人:谭仁碧,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林家兴,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负责人:吴启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吴新宇,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红、被告林家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福全、法定代理人谭仁碧、委托代理人夏兴旺,被告李红、被告人保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林家兴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48,7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人保福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红、林家兴、人保福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李红驾驶车辆闽A×××××小轿车在福清市××××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由刘某正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刘某、陈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福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及陈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主要有: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主要有:休息3个月,待取内固定等。2016年10月1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残评定为10级附加10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固定物治疗费用需50,000元。李红系车辆驾驶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刘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林家兴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与李红承担连带责任,人保福清公司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福清公司辩称:

一、闽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刘某交强险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

二、刘某系农村居民,刘某的原籍即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该居住地经查询国家统计局为村庄,故刘某系农村居民,刘某的护理费、残补费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认定。

三、刘某的各项诉求均过高。1.医疗费,经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798.85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费,刘某合理住院期间为30天,按照30元/天支持住院天数30天;3.营养费,刘某出院医嘱中并无医嘱称刘某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刘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求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刘某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96元/天支持住院天数30天;6.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一,刘某未满18周岁;其二,刘某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情况证明材料;7.交通费,刘某的治疗都在福清市区内,应按照3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刘某户籍性质经国家统计局查询为614农村,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因按照13,793元/年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的伤残等级较轻,不予支持;10.车损,刘某未提供相关车辆维修发票,不予支持;11.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李红辩称:林家兴在人保福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李红愿意按照法规规定进行赔偿;林家兴是李红的公公,事故发生时是李红借用林家兴的车辆,林家兴的赔偿责任应由李红承担;另李红在本案中已垫付15,000元。林家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所诉的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属实。刘某受伤后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41,131.4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798.85元。2016年10月16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某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刘某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闽A×××××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林家兴,该车在人保福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李红系林家兴的儿媳妇,李红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李红已先行支付给刘某15,000元,人保福清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刘某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刘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融强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林家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红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刘某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家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刘某诉请林家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刘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2885.4元(按每天96.18元计算住院30天),残疾赔偿金30,344.6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按13,793元/年×20年×11%=30,344.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其他鉴定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以上共计86,661.44元。刘某诉请误工费11,700元,因刘某未年满18周岁且亦未向本院举证其存在劳动收入的情况,故刘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诉请车辆损失2000元,因刘某未向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刘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福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41,830元共计51,830元。刘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的其余损失34,831.4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李红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34,831.44元中,由李红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及非医保费用6798.85元共计7598.85元,其余27,232.59元由人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李红已先行垫付给刘某的15,000元中,扣除李红应承担的赔偿款7598.85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614元,其余款项6787.15元用以冲抵人保福清公司的赔偿款,上述款项6787.15元,李红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人保福清公司索赔。综上,人保福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损失51,8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损失27,232.59元共计79,062.59元;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李红多支付的6787.15元,人保福清公司应再赔偿刘某62,275.44元;李红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7598.85元,该款从李红已支付的15,000元中直接抵扣。林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1,83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7,232.59元,共计79,062.5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李红多支付的6787.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再赔偿刘某62,275.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红赔偿刘某各项损失7598.85元,该款从李红已支付的15,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刘某负担1100元,由李红负担614元(该款由刘某在已收取李红支付的15000元中代为缴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爱民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