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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733号

李伟伟与刘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伟,刘汉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733号原告李伟伟。被告刘汉升。

原告李伟伟诉被告刘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刘汉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文兵因养殖场扩建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商定月利率为2%,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为保证借款按时归还,当时由被告刘汉升作为担保人并保证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经二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刘汉升为宋文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汉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文兵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利率月利息2分,被告刘汉升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汉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刘汉升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2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刘汉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