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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64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钟传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钟传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6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负责人郑国雨。被执行人钟传旭,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中执字字第43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执行钟传旭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58729.21元、利息、罚息、律师费、公证费,另本案执行费2458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甘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中和镇下街东府华阳B5栋602号房屋。现被执行人甘莹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正在履行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川中执字第4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