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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408号

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李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李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3408号原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226号、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88036310P。负责人洪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冷利,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与被告李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李宏的委托代理人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裁决,但是仲裁明显不依据事实,枉法裁决。但是原告负责人由于未亲自收到该仲裁裁决,未能依法在15日内提起诉讼,导致该裁决生效并由被告申请了执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现依法对该民事纠纷重新就该案件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5826元,并重新核定工伤赔偿数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宏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所有的项目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是依法计算的。

本院查明,李宏于2015年5月8日到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的承建的重庆市铜梁区“龙轩大地7栋4单元302室装修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同日,李宏受伤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45286元,后经认定李宏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1月11日,李宏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4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护理费3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评残期间生活费497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9201元。”该委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渝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53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45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4738X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X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X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14元(4738X9X80%)、评残期间生活津贴4643元(4738X1.4X70%)、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3920元(80X49)、伙食补助费392元(8X49);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同日,该委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送达裁决书。2016年4月18日,李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日,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渝015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中被执行人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宏169841元中已经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不予执行;

二、驳回被执行人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其他请求。”2016年7月20日,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陈述,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送达的特快专递中记载的电话号码系其负责人洪苑龙的电话号码,地址为其注册地址,也是其办公地点,该份邮件经其销售人员以洪苑龙的名义进行签收,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浔公司铜梁分公司针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