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执字第147号之一

张兵与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兵,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兵,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红,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兵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志垠

审 判 员  刘应典

代理

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业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