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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903号

原告邢文芹、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与被告李凤霞、杨小月、杨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邢文芹,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李凤霞,杨小月,杨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903号

原告:邢文芹,女,193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英,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杨玉珍,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杨玉芬,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李凤霞,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杨小月,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杨洋,女,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李凤霞(系杨洋母亲),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邢文芹、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与被告李凤霞、杨小月、杨洋法定继承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胡秀丽、原告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被告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月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文芹、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杨树青遗产坐落于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四组的五间平房(房产证号0104002**号)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邢文芹与被继承人杨树青(1995年7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继承房屋系二人共有,其他原告均系二人女儿,被告李凤霞原系二人长子杨玉彬(2007年6月去世)妻子,被告杨小月、杨洋系李凤霞与杨玉彬所育子女。李凤霞辩称,原告主张继承的五间平房确实是原告邢文芹与被继承人杨树青财产,但屋顶原是土质的,在1996年至2001年期间,由我与杨玉彬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捶了房顶。2012年左右我将室内吊了棚顶、安装了暖气。杨小月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卡、北票市西官营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邢文芹与被继承人杨树青(1995年7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杨玉彬(2007年6月去世)、长女杨玉平(表示放弃继承)、次女杨玉英、三女杨玉珍、四女杨玉芬五名子女。被告李凤霞与杨玉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被告杨小月、杨洋二名子女。继承房屋坐落于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四组的五间平房(房产证号0104002**号)系原告邢文芹与被继承人杨树青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李凤霞占有使用。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事实:继承房屋屋顶系谁出资捶建。被告李凤霞向本院提交了韩金铃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杨玉彬家正房的屋顶是由我继父李友承包,因继父去世,由我证明”。以证明系由其与杨玉彬出资捶建,该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凤霞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继承遗产房屋系原告邢文芹与被继承人杨树青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产权。1995年杨树青去世,对于杨树青的50%产权。应由邢文芹、杨玉平、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杨玉彬法定继承,因杨玉平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杨树青遗产,故由邢文芹、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杨玉彬各法定继承彬10%,因杨玉彬于2007年去世,其继承杨树青的10%产权由三被告转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官营村四组的五间平房(房产证号0104002**号)归原告邢文芹、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与被告李凤霞、杨小月、杨洋共同所有;原告邢文芹享有60%份额,原告杨玉英、杨玉珍、杨玉芬各享有10%份额,被告李凤霞、杨小月、杨洋共同享有10%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文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春

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