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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334号

陈全发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全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发,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五街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裴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深,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陈全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建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后更换为由法官李春华担任

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发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全发是昌平建委下属的原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该单位前身是北京市昌平区地材公司,以下简称地材公司)职员(原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3年和1996年,地材公司先后开办了昌高砖厂、北京市昌平区昌盛砖厂(以下简称昌盛砖厂)和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以下简称京哈砖厂),由下设科室墙体科负责经营管理,陈全发时任墙体科科长。砖厂的建立大部分资金和材料是由陈全发筹借赊欠来的,由于种种原因及公司领导的不做为,致使砖厂的各项经营活动受阻,产生了债务,工人开不了工资闹罢工,各债权人登门逼债。陈全发多次向公司领导请示未果,债权人在无望的情况下对陈全发予以攻击、谩骂、殴打、绑架,使陈全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此危急关头陈全发仍向领导请示,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地材公司却恶意推诿,仍不予理睬,万般无奈之下陈全发只好向他人借款欠新账还旧账,以解燃眉之急。而地材公司经理马xx,副经理姚xx、副经理杨xx,经手用于砖厂经营所借款和所欠柴油款、煤款及公司内部职工给砖厂集资款地材公司早已偿还,反而陈全发用于砖厂经营所欠钱和物,地材公司不想偿还,在若干民事诉讼中,隐瞒事实真相,大造假证,妄想把地材公司经营砖厂所产生的债务,推向阳坊镇人民政府和陈全发个人。陈全发是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砖厂的负责人,直至2003年9月1日陈全发一直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砖厂停业后负责砖厂遗留问题及债务的担当处理工作。因地材公司租用阳坊镇政府开办的昌盛砖厂营业执照,1998年3月2日阳坊镇政府将营业执照收回,故无法出具盖有昌盛砖厂公章的欠据。今有昌平建委原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开办经营的京哈砖厂给陈全发打的欠款条载明共欠陈全发93000元,此款是陈全发用于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昌盛砖厂和京哈砖厂经营活动的支出,地材公司应归还于陈全发,现该单位已被撤销,权利义务归昌平建委承继,经陈全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陈全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昌平建委给付陈全发欠款93000元;2、昌平建委支付陈全发自2001年4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3、诉讼费由昌平建委承担。昌平建委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全发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地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昌平县地材公司,1999年12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地材公司,2002年10月22日经昌平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地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材服务中心),地材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昌平建委。2003年10月地材服务中心被撤销,2006年后该中心人员及资产归由昌平建委管理。陈全发原为地材公司员工,1987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任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6年3月1日,地材公司与昌平县阳坊镇史家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其村东下坝地用于经营砖厂。同年6月,地材公司租用北京市昌平阳坊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开办的昌盛砖厂的营业执照,出资经营该砖厂。1996年至1997年1月陈全发任昌盛砖厂厂长,1997年陈全发被免去昌盛砖厂厂长职务,之后负责监督协调昌盛砖厂工作。1998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将昌盛砖厂营业执照收回,2000年后该砖厂不再经营。1993年3月,地材公司与康保县哈必嘎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共同在康保县哈必嘎乡建立粘土砖厂,该砖厂名称为京哈砖厂。2001年7月9日,哈必嘎乡政府(甲方)与地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在该砖厂经营中的合作,《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终止前砖厂占义合堂土地债务由甲方负责,终止前其他债务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砖厂新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一审庭审中,陈全发主张其要求昌平建委支付的欠款93000元,包含其代地材公司偿还刘xx借款40000元及支付的利息52222元及其个人的工资888元,陈全发提交1995年9月26日加盖京哈砖厂盖章的《借款条》(复印件)、1995年8月10日刘xx出具的《欠条》、2001年4月6日刘xx出具的《收款条》及2001年4月3日陈全发领取工资的收条证明其主张。其中《借款条》载明“今有地材公司为办京哈砖厂前后共计借刘xx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以前所打借条作废,年息20%”,该《借款条》加盖京哈砖厂公章,《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地材公司京哈砖厂负责人陈全发经手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52222元整,合计92222元”,刘xx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陈科长票据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57800元)”。庭审中,陈全发主张刘xx为地材公司墙体科会计,其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57800元包含本案中其代表地材公司向刘xx借款的本金40000元及其在另案中主张的个人垫资17800元。另查,陈全发在昌盛砖厂停止经营后,利用其在经营昌盛砖厂期间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使用加盖有昌盛砖厂公章或地材公司墙体科印章的空白便笺,伪造昌盛砖厂对外借款的借条,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昌盛砖厂及地材公司的款项。后陈全发被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借款条、收款条、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诉讼费收据、交款通知、收条、昌编事字〔2002〕32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全发提交的1995年9月26日加盖京哈砖厂的《借款条》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借款条》是真实的,根据陈全发的主张,其在借款后将相应的票据交给地材公司,地材公司墙体科会计刘xx向其出具《欠条》,但该欠条的签署时间为1995年8月10日,在《借款条》出具之前且金额与《借款条》金额不符,虽然陈全发主张欠条中的17800元系其个人垫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欠条亦未加盖地材公司公章,因此,陈全发不能证明该欠条的内容得到地材公司的认可。此外,即使《借款条》是真实的,陈全发提交的《收款条》显示其还款时间为2001年4月6日,其向地材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陈全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全发提交的《工资收条》仅能证明其领取工资888元,不能证明地材公司欠其工资。综上,陈全发要求昌平建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全发的诉讼请求。陈全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判决未依据采纳陈全发提交的2001年4月3日的《欠款条》证据。陈全发诉请昌平建委偿还93000元,依据的是2001年4月3日昌平建委原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京哈砖厂给陈全发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款条,但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未提及。1995年8月10日刘xx给陈全发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昌平建委对该证据如有异议,打开砖厂账目或找到刘xx一问便知。陈全发申请法庭向一审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329号一案中调取1995年9月26日的《借款条》原件,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支持。

二、1995年8月10日刘xx出具的《欠条》是用以佐证陈全发诉讼请求的证据,该《欠条》是刘xx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的砖厂会计给陈全发出具的,无需加盖地材公司公章,《欠条》内容也无需得到地材公司认可。陈全发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57一案中被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判决中不采纳陈全发提交的其任地材公司科长职务的证据。自1987年5月至2003年9月,陈全发一直是地材公司的科级干部。综上,一审法院回避、不采纳陈全发提交的证据,歪曲事实真相,审理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陈全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平建委承担。昌平建委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陈全发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认可陈全发主张的欠款是砖厂的对外债务,认为这不是陈全发的职务行为。对涉案欠款,陈全发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和去向,也没有相关财务凭证证明用于砖厂经营,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中,陈全发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一审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昌盛砖厂对外应付款为417079.33元,以此佐证欠陈全发账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全发提交的时效证据被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2001年4月6日的欠款条,证明57800元欠款中,向他人借款40000元,由陈全发垫付17800元;4、欠工资花名表,证明截止1998年2月底,昌盛砖厂欠陈全发工资14583.38元;5、拖欠工资欠款条,证明截止2001年6月30日,昌盛砖厂和京哈砖厂共欠陈全发工资73364元,该金额中包含了上述证据4的金额;6、债权债务担当责任书,证明京哈砖厂愿为昌盛砖厂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7、京哈砖厂、史家桥砖厂(即昌盛砖厂)账务移交情况,证明砖厂账目在昌平建委保存。昌平建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陈全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及陈全发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均不属于法律规定二审新证据,且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直接、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中,陈全发以2001年4月3日盖有京哈砖厂公章的《欠款条》为直接证据,要求昌平建委给付其欠款93000元,并以1995年9月26日盖有京哈砖厂公章的《借款条》(复印件)、1995年8月10日载有“刘xx”签字的《欠条》及2001年4月6日载有“刘xx”签字的《收款条》等作为相关佐证,除此之外,本案审理中陈全发并未提供其当初向刘xx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交与砖厂入账或将所借款项投入砖厂运营方面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向刘春民归还借款的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在陈全发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995年9月26日的《借款条》仅为复印件,昌平建委不认可其真实性;而反映有“刘xx”签字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既与本案陈全发诉请的欠款金额不符,也未反映陈全发所称的其代表地材公司向刘xx借款40000元之内容,而且本案审理中昌平建委对该《欠条》及载有“刘xx”签字的上述《收款条》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也未予认可,据此,在刘xx及陈全发所称的刘xx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欠条》及《收款条》是否为刘xx及陈全发本人所签本院即无法核实认定。综上所述,并综合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陈全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支持,陈全发作为主张权利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全发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本案陈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三元,由陈全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由陈全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

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