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勇,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德胜村。被告崔俊伟,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杨木乡红旗村。被告王喜花,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杨木乡红旗村。被告张大治,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太平沟村。被告唐学飞,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被告勾海亮,男,199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苇沟村。被告甄庆街,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立街双榆*组。被告赵龙雨,男,199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柞树村三合屯。被告郎玉成,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双榆村。被告邱莞项,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东升街。被告李鑫,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十一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伟,总经理。第三人董祥义,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原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范勇、崔俊伟、王喜花、张大治、唐学飞、勾海亮、甄庆街、赵龙雨、郎玉成、邱莞项、李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王文君、第三人董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主张在原告施工的铁南新城A区6、7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没有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其无权向原告主张索要63900元的工资。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在仲裁审理时出示的证据仅为两组,一组是施工现场照片8张,另一组就是证人刘峰和陈守凯的证言。首先,照片体现的只是工地现场,没有被告等十一人正在粉刷涂料的镜头,根本不能证明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在铁南新城A区6、7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其次证人刘峰和陈守凯的证言更不足以采信,在几号楼工作、干了几天,是否领取过工资等均不能证实,甚至连结算单价都证实的不确定。如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所言,活儿是他们干的,怎么会让别人去确定结算单价,这与常理不符。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在仲裁时主张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6号楼面积为8000平方米、7号楼面积为4000平方米,结算单价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面积也是被告自行量的,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认可。结算单价应是双方协商好后确认的,面积也应是双方依据图纸共同确认或完工后实际测量确认,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没有在原告工地干过活儿,因此是无法提供这些证据的。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主张是与第三人董祥义约定的工资,董祥义是包工头,可董祥义在仲裁审理时并未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在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便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工资各5809.09元,明显是错误的。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在仲裁庭审时承认收到8100元的工资,但却不清楚是谁支付的该工资,谁给开的工资都不知道,凭什么要求原告给付工资。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在仲裁庭审时先承认工资是大家均摊,之后承认收到8100元的工资都给外地工人了,他们没有分到,陈述前后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以此裁决原告给付工资是错误的。如果是均摊工资,8100元和5809.09元的数是对不上的。外地工人是几人也没查清,而本案中除唐学飞、邱莞项及李鑫三人是白山市本地人,其余被告均为外地人,8100元的工资都给外地工人了,是给的哪部分外地工人,仲裁审理时也未查清。在仲裁审理时,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未全部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在此具状要求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必须到庭。原告认为,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应先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依据确认的用工主体及事实主张索要拖欠的工资。在仲裁审理时,原告已申请仲裁会到浑江区人民法院河口法庭调阅陈守成诉原告、第三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祥义及刘峰、陈守凯五位被告的卷宗及庭审笔录,以证实证人陈守凯、刘峰及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所述不实,但仲裁委未予调取。综上,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向原告主张给付工资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范勇、崔俊伟等十一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连带支付63900元工资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被告等11人的请求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直接从原告处承揽的铁南新城A区6、7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然后又把工程转包给了陈守凯和刘峰,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20元。在7号楼看活的第一天,其手下工人陈守成掉入电梯井,后陈守凯和刘峰又找8、9个人完成了6号楼的部分工程,干了两天。第三人当着刘峰、陈守凯给其工人结款9800元,工人给出具了收条。结款之后,刘峰与陈守凯又另外找了5、6个工人干7号楼,总共干了两三个小时,因为他们用滚刷粉刷不符合规定,第三人就不用他们干了,也没有给结7号楼的工程款。因为不应该给,而且第三人还另外找人进行了返工,他们应该给第三人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铁南新城A区6、7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发包给董祥义,董祥义通过陈守凯找到张岗、刑康等13人实际负责给6号楼刮腻子、刷黑漆,后该13人完成了6号楼的部分面积,董祥义支付了9800元的人工费。董祥义再通过陈守凯找被告等人粉刷7号楼时,被告等人用滚刷刷腻子粉刷了部分面积(具体面积不详),因不符合要求,故董祥义未与被告等人结算。董祥义另外找到王山、李艳梅、崔凤军、李俊英等人完成的6、7号楼的外墙刮腻子、刷黑漆、刮质感漆的工程,董祥义已结清全部人工费。被告等11人以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祥义为被申请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8号裁决书,裁决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等11人每人5809元工资。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裁决书、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或第三人主张给付人工费,应举证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人工费的约定等。就工程量而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人工费的单价约定,被告李鑫的到庭陈述和证人陈守凯的当庭证言与仲裁时证人陈守凯、刘峰的证言不符,在本案中称每平方米6元,在仲裁时称每平方米5.5元。证人闫金龙在本院审理的(2015)浑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诉被告闫金龙、孙英烈、范勇、李明、秦涛、张秀霞、孙凤岐、崔俊伟、王喜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浑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金龙、孙英烈、范勇、李明、秦涛、张秀霞、孙凤岐、崔俊伟、王喜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案件中,与本案中的三名被告范勇、崔俊伟、王喜花均为工友,共同主张过权利,但在证言中称仅认识本案中一名被告邱莞项,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难以采信。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作为原告方证人到庭,证实其从第三人处承揽工程并已实际完成、第三人已向其付清人工费。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被告就其诉请未能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其主张不予主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范勇、崔俊伟、王喜花、张大治、唐学飞、勾海亮、甄庆街、赵龙雨、郎玉成、邱莞项、李鑫等人支付人工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等11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恩鹏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