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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执字第246号

黄小琴与关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小琴,关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明法执字第246号申请人黄小琴,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区。被执行人关国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关于申请人黄小琴与被执行人关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关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黄小琴偿还欠款1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执行人关国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1日,我院予以执行立案,本案执行费2751元,由被执行人关国良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6年2月19日查封关国良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乐街怡英巷9号2座408房(房产证编号:5726972)的房产,但该处房产未能清场,因此不能进场评估、拍卖。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佛明法执字第246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先谷

审 判 员  颜 熙

代理

审判员  何保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