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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350号

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兰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兰香,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兰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兰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袁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有,被上诉人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妮妮、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兰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物业公司六项违约、违规和侵害业主权益的事实不做调查研究,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物业公司应公布各项收入账目后,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一审判决不公,法院判决其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可以理解,但前提应该是物业公司也要认真执行物业服务协议,法院应同时判决物业公司纠正违反协议、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维持。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兰香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共计4221.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兰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兰香系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7号锦绣华城14号楼1单元2401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12平方米。2010年7月3日,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袁兰香(乙方)签订《锦绣华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7号锦绣华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内;具体标准为住宅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二楼(含)以上业主收取;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催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向包括袁兰香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袁兰香欠缴物业管理费3080.81元、电梯运行费1141.1元。庭审中,袁兰香主张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且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向法庭提供了新闻报道-《青岛“锦绣华城”电梯惊魂老人吓得每天爬楼梯》(青岛电视台20**年9月24日《今日》栏目播出)、山东省政府新闻办公室2013年1月30日的新闻报道-《锦绣华城回迁楼“电梯惊魂”停运掉层成平常事》、卫生脏乱差照片3张、物业用房擅自变更用途照片3张、致西吴家村(延吉路片)改造工程被拆迁居民的公开信、文化活动中心及公厕照片2张。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青岛电视台新闻报道内容从网络上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山东省政府新闻报道也是网络上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此外,小区的电梯系按照规划标准依法配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卫生脏乱差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形成地点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袁兰香系在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的小区内拍摄的;对物业用房擅自变更用途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无法确定袁兰香拍摄的房屋系小区的物业用房,且从第一张图片中也辨别不出该物业用房为开发商的售楼处,无法证实袁兰香所证明的相关事项;对公开信系复印件有异议,如袁兰香能够提供该证据原件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文化活动中心及公厕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且通过该照片无法证实为文化活动中心和公厕,小区的文化活动中心系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依法由市南区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与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包括袁兰香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袁兰香理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现袁兰香欠缴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080.81元、电梯运行费1141.1元的事实成立,袁兰香虽抗辩称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且没有服务质量标准,但其提交的有关电梯新闻报道并非发生在其欠缴物业管理费期间,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袁兰香主张的奖励3年物业费电梯费问题、物业用房变更用途问题、文化活动中心及公厕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不能成立。袁兰香应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80.81元元,电梯运行费1141.1元。另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内,袁兰香逾期缴费,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袁兰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现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袁兰香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袁兰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80.81元、电梯运行费1141.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袁兰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兰香承担。因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袁兰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兰香应否支付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袁兰香二审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时提出的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项违约、违规和侵害业主权益的事实不做调查研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上述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正确,袁兰香以上述主张作为其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的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袁兰香二审还主张,法院应根据其要求,判决其承担物业费、电梯费的同时,判决物业公司纠正违反协议、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该主张与青岛锦绣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物业费、电梯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袁兰香可依法另行主张其业主权利,本院对其该二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兰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袁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鲁滨

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