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530号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金道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金梅,女,汉族,住胶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东、刘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被告王书东、刘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份开始租赁被告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店口工业园周王庄村西的厂房进行生产,2015年7月2日,经与被告协商,青岛东道治金机械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书中的承租人主体变更为原告,并且由原告承接青岛东道治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因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属于胶东国际机杨的征迁范围,2015年9月份,被告与拆迁人签订了征迁协议后,并收到了相关补偿款,对于应当由原告享有的补偿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9989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不享有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拆迁补偿款。2、原告不是征迁补偿对象,不符合征迁补偿对象规定的条件。3、根据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发(2015)49号文,关于拆迁方案的通知第七条第八项第一款被征迁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补助;第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三年内有纳税记录。第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明的营业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址相一致。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可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而原告并不具备上述两个必须条件,原告没有在租赁被告的房屋中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证明,也没有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依法取得其他合法经营的权力,所以也不可能存在营业这一事实,不存在营业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得到停产、营业损失补助,这也是胶政发(2015)49号文的根本宗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2年7月1日《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王书东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王书东位于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店口工业园周王庄村西的厂房,并约定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证据二:2015年7月2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书东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在2012年7月1日《租赁合同书》中的承租人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并由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接《租赁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证据三: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发(2015)49号文件打印件,该文件第七条第(二)项(P14、P15)证明涉案厂房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发搬迁补助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证据四:《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包括原、被告设备在内的财产的评估数额,其中编号1-21、编号26所对应的设备系原告所有的,设备征迁补偿款共计136898元,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五:设备照片共96张照片(24页),证明涉案征迁工厂内的设备是原告的设备,并且在征迁末期由原告将设备拆迁拉走。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两段录音的录音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4日,提供原始载体当庭播放)及整理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两份,该录音系原告的唯一股东,也是实际负责人金相得总经理及翻译朴星花与被告王书东的两次谈话录音。从两次谈话中可以证明,被告王书东均认可原告在涉案征迁厂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在涉案征迁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征迁设备补偿款交付给原告。另外在录音内容中,被告王书东也明确认可只有原告在其工厂内生产经营,如果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则全部归原告。证据七:视频光盘一张(共两段录像,录制时间均为2015年8月14日,提供原始载体当庭播放),视频截图照片一张。共同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原告仍在涉案工厂内进行生产经营,并且相关设备属原告所有。证据八:原告实际负责人金相得的《护照》、《外国人居留证》和《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据六谈话录音中谈话人金相得的身份情况。证据九:原告的《补偿明细》打印件,证明就此次征迁中涉案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生产设备补偿三项,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数额为499898元(原告起诉时的数额为499896元)。证据十:租赁合同,2007年5月17日王书东与东道冶金机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承租被告的厂房,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东道公司根据自已需要,对厂房进行了改造。证据十一:照片,证明评估明细表中18项是镭蒙机的基础台,在使用前敏根公司根据雷蒙机的使用条件进行了基础台的地面改造,均证明项目表3、4、18项的设备是敏根公司建设的,补偿款应付给原告。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是一个没有房产权、土地证的房屋,是一个违障建筑,违障建筑的出租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二三方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异议,但因为前提是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效,变更主体更换承租人也是无效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是提出赔偿的数额,并没有说明拆迁方案中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连续三年交税,与实际经营地一致,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数额不正确,该数额中包括被告设备在内,明细表是针对胶州市旭日石料厂进行的评估,并不是针对原告进行的评估,对证据五照片无法确认出自何地,上面也没有被告在场确认,不能证明设备在被告的厂房内,对证据六是没有经被告同意录的音,录音中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厂房内依法进行经营,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损失并不都是原告的,因为原告本身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根据拆迁方案不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对证据十租赁合同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基础改造由原告负责,本案的涉及的3、4、18项的设备是被告找人出资建设的,对证据十一照片,只证明地上设备是原告的,不能证明地下改建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发(2015)49号打印文件,证明原告必须符合该文件第七条第八项第一款第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三年内有纳税记录,第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明的营业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址一致,必须个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才可以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证据二: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档案,证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在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西五里堆村。证据三: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档案,证明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是胶州市滨州路638号甲,成立日期2015年3月31日。证据四:胶州市旭日石料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开办的胶州市旭日石料厂地址在被告的厂房场地内,是合法的经营者。证据五: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委会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土地是胶州市旭日石料厂租赁的,根据胶州市人民政府(2015)49号文的规定,解除与胶州市旭日石料厂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胶州市旭日石料厂是合法的经营者。证据六:王某1的证言(证人出庭),王某1称明细表中3、4、18设施是2007年王书东包给其施工的,承包费3500元,一起施工的有王某2、王方喜、贾世亮、廉法广,王方友也干了一天。证据七:王某2的证言(证人出庭),王某2称王某1自王书东处包了工程,其跟着王某1干,工程一共多少钱不知道,只是按天支付工钱,在那干的有王方喜、贾世亮、廉法广,王方友也干了一天。证据八:提交周王庄村委会的房屋征迁补偿说明,证明该村的房屋拆迁、企业单位拆迁均符合规定标准方可得到拆迁补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按期搬迁房屋,造成被告没有得到30000元的拆迁奖。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案应适用集体土地上企业房屋征迁补偿方案,根据该方案的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归实际经营者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完全一致时,同时享受拆迁补偿款。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成立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经营场所明确是胶东办事处周王庄村400号,该地址是两被告的家庭地址,恰恰证明了被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内生产经营,是原告在涉案房屋生产经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要求被告提交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证据六、七,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应当由法院通知出庭,而不是由当事人带着出庭,被告的两证人出庭违反规定程序,且两证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建设了涉及的工程,两证人与被告属同一个村有利害关系,两证人所做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应不予采纳。对证据八房屋征迁补偿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真实,该证据是单位的书证,根民诉法规定单位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适用集体土地企业房屋拆迁方案,原告也是根据该方案主张的,被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拆迁标准和方案,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真实,该证据是单位书证,根民诉法规定单位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内容即使是真实的,由于被告将所有拆迁补偿款占为已有,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搬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王书东(甲方)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店口工业园周王庄村西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费每年52000元。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不得无故违约,如租赁期未满双方任意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2倍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国家或集体征用除外,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腾出房屋,终止本合同。2015年7月2日,王书东(甲方)、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承接乙方在该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甲方与丙方继续履行2012年7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胶东国际机场建设区内村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胶东国际机场建设区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房屋征迁方案的通知(胶政发〔2015〕49号)中胶东国际机场建设区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房屋征迁方案第五条规定,征迁期限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七条规定“(二)无证房屋1、搬迁补助费:认定为无证房屋的,按认定的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搬迁补助费补助。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认定为无证房屋的,按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计发12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资产占有单位名称王书东(旭日石料加工厂)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1日﹞中:1原料罐补偿价值900元,2、工作台(钢)补偿价值1913元,3、工作台(砖)6242元,4、蓄水池600元,5、加热炉补偿价值3500元,6、振动筛补偿3500元,7、传送带补偿价值2100元,8、混料机补偿价值2100元,9、立式复合破碎机补偿价值2625元,10、提升机补偿价值2625元,11、混料机补偿价值11988元,12、工作台(钢)补偿价值3780元,13、工作台补偿价值7200元,14、提升机补偿价值4463元,15、除尘机补偿价值11375元,16、雷蒙破碎机补偿价值14400元,17、破石机补偿价值11375元,18、基础槽台补偿价值35030元。19、吸料机补偿价值2100元,20、除尘管道补偿价值3882元,21、起重机补偿价值2600元,22、基础井2600元,23、变压器11200元,24、电缆沟5424元,25、工业排污管道5400元;26、电子磅补偿价值2600元,以上合计161522元。以上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编号1-2、5-17、19-21、26所对应的设备是原告的,22-25所对应的设备是被告的,原、被告对3-4、18号的设备所有权有争议,对评估明细表中设备的补偿价值没有异议。被告自拆迁部门领取了明细表中的补偿款161522元。证人王某1、王某2证明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3、4、18设施是2007年王书东包给其施工的,承包费3500元。原、被告对搬迁补助费(11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33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1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12个月=33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已领取了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王书东在其与金相午、朴星花的通话录音中陈述“这个、我这个厂方是旭日嘛,你机械这个是敏根嘛,人家到时侯下那个统计表的时候是敏根机械评估,我厂房就是下旭日厂方,分的很清楚,人家评估的那人分的很清楚。我说我这是和韩国人属于合伙的厂子,我加工人家出口,机械是人家的”、“旭日那是我的工商旭日,你机械这个是敏根,你就不明白,这会你明白了吧,不用写别的东西,再说咱写也没有用,都是未知数。”、“当时我有这么一种想法,你忘了一开始我上你说,是否是,你说把东道改成敏根,当时金总回家了,当时我心思,那时候我心思,我得把工商注册这一块吧,这名字我想一下子改上敏根,直接就是,这不就成了公司了嘛,到时候咱的机械也好,我的厂房也好,不就赔的还多嘛。”、“朴翻译:拆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这一块,还有生产设备这些补偿这都是归那个敏根冶金机械嘛,光这一块。王书东:别的不敢说,所有咱金总在那投资的企业投资的机械这个我敢打保票是不是,都是你的。”、“朴翻译:那敏根冶金机械在那里经营是那个明确的吧,是吧,在那里经营是不是很明确吧。王书东:你运营公司是我这里的名字,你上我这里发不着。”、“相翻译:你同意就是我们在那里租你的厂房,在那里营业,营业之后关于设备呀就是营业这一块就是补偿就是政府部门拆迁部门给补偿的,就是应该归敏根冶金机械的你同意吧?王书东:这个机械补偿肯定得给你的,那是你的我不能要你的。”、“朴翻译:在那经营,是不是敏根冶金机械在那里经营,我们不是有那协议吗。王书东:对,有合同”、“朴翻译:停产停业,你说谁停产停业了。王书东:金总停产了,那肯定是金总这边停产了。”。原告在本案涉案厂房内一直生产至征迁之前。被告王书东、刘金梅系夫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33000元(11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30000元(11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12个月)、设备补偿款136896元,合计4998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7月1日王书东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7月2日王书东、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租赁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取得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属于青岛东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主张与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因胶东国际机场建设被拆迁,依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拆迁部门补偿了设备补偿款161522元、搬迁补助费33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30000元。胶东国际机场建设区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房屋征迁方案中对征迁范围内的房屋等补偿作出规定,未规定相应补偿款如何分割,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也并未就相关补偿款的归属和分割作出约定,虽原告的相关人员就补偿款分割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依据被拆迁房屋、土地、企业、设备等的归属、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就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酌情作出以下认定:1、设备补偿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明细表中3、4、18项的设备归其所有,且被告的证人证明明细表中3、4、18项的设备是被告建设的,故对原告主张明细表中3、4、18项的设备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庭审中查明事实,确定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编号1-2、5-17、19-21、26对应的设备补偿款95026元应归原告。2、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征迁原因终止履行,依据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使用和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因拆迁均有损失,拆迁、搬迁均涉及原、被告双方的设备、物品等财产,因此确定搬迁补助费16500元(33000元÷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65000元(330000元÷2)归原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东、刘金梅支付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补偿款95026元、搬迁补助费16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们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18元,原告青岛敏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84元,被告王书东、刘金梅负担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泮晓朋
审 判 员 匡建玲
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