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207号
原告:肖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新峰。
被告:李巧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公司员工。
原告肖喜平诉被告李新峰、李巧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8月1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喜平(参加第三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参加前两次开庭)、马玉成(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李新峰、李巧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凤(参加第一次开庭)、吴佳玉(参加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峰、李巧秋后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9.81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峰、李巧秋连带赔偿;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新峰驾驶被告李巧秋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或违反单向通行标志时,与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经鉴定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883.8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峰赔偿。
被告李新峰、李巧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巧秋,李巧秋是李新峰母亲,车辆借给李新峰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李新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李新峰、李巧秋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新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或违反单向通行标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时,车辆与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原告肖喜平相撞,致原告肖喜平受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据此认定被告李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喜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巧秋,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原告肖喜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肖喜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7月20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肖喜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肖喜平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结果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属于神经功能障碍范畴,以神经功能障碍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欠合理,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说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中枢神经损伤,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神经功能障碍不但包括中枢神经也包括周围神经,原告为中枢神经损伤,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神经功能障碍完全符合原告伤情,××理学基础,故鉴定结论合理。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在本案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鉴定后依法出具,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或本案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0356.81元。被告对医药费金额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新峰、李巧秋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所花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费用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亦未就其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医药费损失本院认定为2035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11天,主张55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按40元/天计算11天。因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认定的60天,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及陪护服务约定,主张原告伤后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发生护理费损失187元/天共7天,计1309元,且自认计算了8天,8天之外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间护理费主张按100元/天计算82天,计8200元,故合计主张护理费9509元。被告均认为护理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90天。
本院认为,前期护理费1309元有护理费发票及陪护服务约定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损失,其余82天宜按90元/天计算,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689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按1820元/月计算鉴定意见认定的6个月合计主张1092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37173元/年计算20年,结合赔偿系数0.1,主张74346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的女儿何梓涵需与何涛共同扶养,据此按24966元/年计算16年,结合赔偿系数0.1,按二人均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骑非机动车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酌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请求酌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原主张其所骑公共自行车报损300元、眼镜损失748元,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原告提交拖车费(施救)发票、停车费发票,主张原告拖车费损失50元、停车费损失28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被告李新峰认可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拖车费损失50元、停车费损失28元其自愿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新峰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412.61元,其中被告李新峰自愿赔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78元,其余损失143334.61元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906.8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9427.8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峰自愿赔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合计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23334.61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新峰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节酌定被告李新峰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18667.69元。因被告李新峰所驾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138667.69元。被告李新峰、李巧秋后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喜平138667.69元;
二、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喜平78元;
三、驳回原告肖喜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鉴定费3859.52元,合计5073.52元,由原告肖喜平负担951.52元,被告李新峰负担4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