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映像南湖24栋3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女,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同江市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种子交易市场乌伊公路北天园市场43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红、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玉红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春源公司对张玉红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春源公司与张玉红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是高粱生产订单合同,该合同对高粱的种植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必须在当年4月15日之前播种完毕,而金鼎公司在与张玉红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他们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播种,张玉红在当年5月13曰才开始播种,这是造成高粱不能成熟的直接原因。金鼎公司与张玉红等人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按照合同法进行调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高粱种子存在缺陷,张玉红等人按照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显然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玉红等人只能向金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春源公司主张。
二、一审法院对张玉红等人的损失认定有误。一审中,张玉红提供了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中认定亩产最低500公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人员在对减损失中,预计减产40%或60%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在第二次鉴定时,现场已经不存在,不可能重新鉴定,因此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不能将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合法依据。张玉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金鼎公司没有答辩。张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鼎公司和春源公司共同赔偿因提供不合格种子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0元及鉴定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农作物委托生产合同一份,约定:1、预约8000亩土地生产春播高粱品种,于2013年4月15日前播种完毕;2、春播品种为春源公司专用高粱品种,质量达到国家种子标准GB-4404、1-2008;3、春播种子每亩为700克,价格为60元/公斤;4、种子由春源公司提供,并按每亩110元预付定金,在收购高粱时扣回;5、高粱收购单价为3.9元/公斤;8、以现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即联系农户种植该高粱。2013年5月10日,种植户之一赵天祥代表张玉红与金鼎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玉红金鼎公司种植300亩高粱,高粱收割后由金鼎公司进行收购,单价为每公斤2.80元,高粱种子及相关专用肥由金鼎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张玉红用金鼎公司提供的高粱种子进行了播种,至当年9月份高粱成熟季节时,张玉红种植的高粱还处于抽穗期,大部分无法成熟。2013年9月13日张玉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300亩高粱因不能正常成熟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鉴定[2013]第09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粱不能正常成熟的原因是以粮代种、生育期太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0,000元(300亩×500公斤/亩×2.8元/公斤),张玉红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后张玉红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春源公司对张玉红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春源公司提供的种子与农户提供的种子是否属同一品种种子及种子质量、高粱减产原因、损失鉴定及种植亩数丈量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0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春源公司提供给金鼎公司的种子为红缨子高粱种子,金鼎公司将该种子包衣后又提供给农户进行种植;2、种植质量因农户未对发芽率等提出异议,各方也未对高粱种子进行封样,对种子质量问题不发表鉴定意见;3、高粱减产的原因为该高粱品种生育期偏长,加之部分地块播种偏晚,成熟度差产量低;4、种植亩数几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鉴定中心前次鉴定为准,涉案农户总鉴定面积为3610亩,张玉红为300亩;5、具体损失及种植面积以该中心前次鉴定为准,即张玉红种植300亩损失为420,000元。另,2013年10月6日金鼎公司收到春源公司高粱种子7500公斤、收到高粱收购预付款1830,000元,并出具收条二份。春源公司从贵州省购买“红缨子”茅台专用有机高粱种子,将小包装拆除后交给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将该种子包衣后又提供给张玉红种植。春源公司提供的种子与农户种植的种子系同一品种。2013年10月8日,与张玉红种植同样该高粱种子的另一农户崔继灵向察布查尔县公安部门报案,金鼎公司销售假高粱种子。经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高粱品种红缨子系常规高粱种子,于2008年6月19日经贵州省第五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审定通过,生产地点:仁怀市鲁班镇、五马镇,有效区域:仁怀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张玉红损失的数额及责任承担。对于张玉红的损失数额,两次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金鼎公司与春源公司对损失计算依据及数额不认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两次鉴定张玉红种植高粱减产的损失均为420,000元(300亩×500公斤/亩×2.8元/公斤),原审认为,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金鼎公司的宣传该高梁在正常年份亩产量为500公斤,且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相同的陈述,故对主张的损失数额4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予以确认。责任承担问题。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作为涉案红缨子高粱种子产品的销售方,在将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应能合理预见到的任何使用者或购买者,故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作为农产品销售公司,对引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熟知要向所在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程序,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均未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鼎公司将不适宜本地种植的红缨子高粱种子交给农户种植,而该种子由春源公司提供,双方对种植该种子的农户造成的减产损失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玉红在不了解其种植的种子具体情况下,即盲目投入大面积种植,造成的减产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鉴定后的放弃管理造成绝收的扩大损失,应由张玉红自行承担,故张玉红因其自身行为承担减产损失的次要责任,即126,000元(420,000元×30%);金鼎公司与春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294,000元(420,000元×70%)。张玉红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也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承担,由张玉红自行承担1,080元(3,600元×30%);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承担2,520元(3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玉红种植种子的减产损失294,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6,520元;
二、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张玉红负担2,280元、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种植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种植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高粱生产订单合同》中明确约定:春源公司全程参与高粱生产技术指导,金鼎公司负责所有种植过程的管理,包括农民合同的签订、种子的发放等。金鼎公司收到春源公司高粱种子后,交给与其签订了合同的胡福等种植农户。农户在种植过程中发现高粱种植出现异常后,春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且春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农户提供的是经合法审定的种子,应视为春源公司违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春源公司虽对法院法院委托由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0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至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春源公司关于不能将涉案鉴定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80元,由上诉人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审 判 员 芦梦璇
代理
审判员 哈再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