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20号
原告:邓晓兰,女,汉族,1956年9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易晓,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张文秀,女,汉族,1979年8月3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邓晓兰诉被告易晓、张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鹏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王露,
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晓、张文秀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晓兰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张文秀、易晓多次找到我要求放一点钱给他们做事,并承诺以月息2个点利息给我,并保证按时一定归还。同年12月4日,与12月15日,分别交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和壹拾万元并签下壹年借款合约。2014年12月4日,15日合约到期,本人要求归还现金叁拾万元整,易晓、张文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我再续给他们缓解,没办法我只得答应,分别又签续合约贰拾万元叁个月,壹拾万元一年延期手续。2015年3月我再次催款,被告又推脱没钱,2015年8月4日开始利息全部停付,易晓、张文秀电话不接,人也不露面,故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易晓、张文秀夫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4日到现在的利息三万元整,共计三十三万元整,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7日,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欠款条约计算)。被告易晓、张文秀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邓晓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两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3、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了本金。被告易晓、张文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邓晓兰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易晓向原告邓晓兰借款20万元,双方就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邓晓兰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和本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接受每日本金5%的违约罚金,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定由青山湖区法院裁定。当月利息已付。借款人:易晓。借款日期:20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15日,被告易晓再次向原告邓晓兰借款10万元,双方就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邓晓兰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和本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接受每日本金5%的违约罚金,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定由青山湖区法院裁定。借款人:易晓。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邓晓兰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将196000元存入被告易晓账户内,同年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取款23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易晓。协议签订后,被告易晓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8月4日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易晓、张文秀,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上书面承诺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均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民间借贷中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296000元。被告易晓、张文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晓、张文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邓晓兰欠款人民币2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晓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易晓、张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