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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749号

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7年7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抓),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新村幼儿园旁的家中与陈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廖某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头面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廖某到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廖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本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