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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819号

李锦玲与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锦玲,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819号原告李锦玲,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816-3。法定代表人刘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锦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津茂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朱红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经被告提供照片和进屋查看,房屋均由暖气设施。合同签订后,卖方朱红军告知原告,购买房屋所属的楼一半不通暖气。随后原告不满,要求更换符合老人居住的房屋。2016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第二套购房合同。2016年1月9日中午12点,被告随卖方朱红军一起到正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的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在医院被被告及卖方四人围着纠缠一个多小时仍无法脱身,无奈支付违约金6600元,随后被告律师又要求支付辛苦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违约金6600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元辛苦费;

三、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被告居间,原告与卖方朱红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显示不通暖气,且原告与朱红军所签订的房产交易信息确认表显示,交易房产不通暖气,上述两份材料均由原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在此次居间房屋买卖过程中均不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告知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房意向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银行收款查询明细;郑州市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房管局信访书;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存根;2016年1月9日在医院的电话录音;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张律师录音。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合同一份;房产信息交易表一份;解除调解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与卖方朱红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21727。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73.5万元购买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1号院3号楼5单元42号的房屋。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代办费16700元、购房定金3200元,共计2万元。再查明,据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万元。又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以及卖方朱红军共同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已交付的2万元中6600元转付给卖方朱红军作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000元,剩余款项12400元退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三方互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据查询明细显示,2016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1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解除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违约金6600元和1000元辛苦费并赔偿20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