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6民初1815号

常阳、高莹与王黎明、杜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阳,高莹,王黎明,杜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815号原告常阳。原告高莹。委托代理人张应国,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明。被告杜凡。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系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阳、高莹诉被告王黎明、杜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阳、高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国,被告王黎明(亦作为被告杜凡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447.1元,其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2000元,杜凡、王黎明连带赔偿1844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又变更增加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447.1元、租车费用49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变更后诉请合计为26747.1元,其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2000元,杜凡、王黎明连带赔偿其余诉请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6时05分许,王黎明驾驶陕A9X9**号机动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长安企业总部北口时,适逢常阳驾驶陕A13R**号机动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安区郭杜交警中队认定,被告王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黎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黎明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辩称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主张原告其余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价款为28353元,庭审中原告出示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王黎明辩称修车费用超过了生活常理,高于一般的修车费用。对于原告在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王黎明称长安区也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所以对于其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发表意见。对于事实该争议,原告提供了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车辆维修票据,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黎明辩称的生活常理,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推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为修理费28353元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评估费问题,原告主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为2000元,庭审时出示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一份佐证;被告王黎明主张长安区也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所以对于其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发表意见。对于该事实争议,原告提供了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票据,证据行式要件合法,证明了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费用2000元。3、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的数额为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三原顺发汽车租赁部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佐证;被告王黎明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提车,于2016年4月25日修车,并于2016年5月17日提车;中间相隔两段不短的时间,于常理不符;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发表意见。对于该事实争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和租车费用收款收据证明主张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2000元(100元/日*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被告王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黎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道路交通事,造成原告常阳车辆损失2835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2000元,乃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黎明承担70%,原告常阳承担30%。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47.1元。

三、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400元。

四、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评估费14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黎明负担21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