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917号
原告:金华市华飞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688号。
法定代表人:汤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延忠,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华金特铸造公司宿舍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812100714.
被告:从医锋,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曹元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810187474.原告金华市华飞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被告傅延忠、从医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延忠、从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圆通速递金华市金东区分部,被告傅延忠向原告承包了圆通速递金华市金东区仙桥服务部的快递业务,并与被告从医锋共同经营。原、被告协商约定,仙桥服务部由被告自负盈亏,因仙桥服务部操作错误而产生的总部罚款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且被告需按件向原告支付运营费(包括快递走件费、新操作费)。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运营费225632.5元、圆通速递总部���罚款380187.98元,合计605820.48元。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605820.48元款项进行了协商,最终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已然没有了付款意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29日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仙桥分部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450000元的事实;3、特许经营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圆通速��金东区特许经营部的事实。被告傅延忠、从医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傅延忠向原告承包了圆通速递金华市金东区仙桥服务部的快递业务,并与被告从医锋共同经营。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运营费225632.5元、圆通速递总部处罚款380187.98元,合计605820.48元。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605820.48元款项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由两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东圆通(金华华飞速递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并约定:“欠款总额还款计划,从财务面单贰元壹张计算,到月底每票返人民币0.05分元作为还款,内部扣除。另加每天给金华华飞速递公司交还壹仟元正”。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至2016年6月,两被告不再承包经营圆通速递金华市金东区仙桥服务部的快递业务。
本院认为,两被告就运营费及罚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延忠、从医锋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华飞速递有限公司款项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延忠、从医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