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2380号原告迟仁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被告黄施月,女,1985年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王崇,男,1985年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第三人盖州市雷克斯建设俱乐部。
原告迟仁伟诉被告黄施月、王崇、盖州市雷克斯建设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并用盖州市雷克斯建设俱乐部所有的跑步机等设备做抵押。立有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由法人代表黄施月将盖州市雷克斯建设俱乐部经营权和财产设备无条件转让到原告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付,并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判令二被告优先用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确认二被告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黄施月、王崇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仁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冰礁
代理
审判员 顾 郁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