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595号
原告:罗健祥,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志添,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欧阳杏云,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罗健祥诉被告欧阳志添、欧阳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罗健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被告欧阳志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3.判令两被告自起诉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
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即6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份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号房产进行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之日按每日0.7‰收取违约金,被告欧阳杏云对被告欧阳志添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志添借款后,只支付了2015年6月至当年8月共3个月的利息1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欧阳志添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欧阳志添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0000元的借据所反映的问题,请求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若原告每月收取借款利息为2%,是涉嫌放高利贷。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欧阳杏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13日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杏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欧阳志添对原告罗健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阳志添、欧阳杏云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罗健祥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欧阳志添有异议及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合同2份、房屋抵押合同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在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总共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签订合同后,在2015年5月29日,为了保证还款,被告欧阳志添、欧阳杏云与原告签订了2份房屋抵押合同,其中1份是200000元的房屋抵押,其中1份是100000元的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欧阳杏云对被告欧阳志添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如被告欧阳志添违约的,按每日0.7‰计付违约金的条款。签订2份房屋抵押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5年5月30日分2次共向被告欧阳志添转款250000元,2015年6月1日又转账50000元,原告向被告欧阳志添转款共300000元。借款之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5年6月开始支付。被告欧阳志添在2015年6月2日支付了6000元之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不断追讨下,在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证明被告欧阳志添拖欠原告的利息共30000元,利息显示的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签订借据后,被告欧阳志添在2016年1月8日转账12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欧阳志添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欧阳志添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明和解释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日期均不对应,显示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反映的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是没有反映利息,原告是捏造事实,若是真实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涉嫌放高利贷。被告欧阳志添、欧阳杏云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罗健祥提交而被告欧阳志添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志添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欧阳志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欧阳志添认为在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后,原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欧阳志添交付借款30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6月1日所收取原告交付的300000元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在2015年11月30日的借据上的30000元及2015年6月2日的还款6000元、2016年1月8日的还款120000元,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关系,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欧阳志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欧阳志添交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00000元,虽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在借款合同、与两被告在房屋抵押合同上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欧阳志添先在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又在2015年11月30日通过签订借据的方式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金额与被告欧阳志添收取了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后,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的尚欠借款利息36000元,然后抵扣被告欧阳志添所支付的利息6000元的剩余金额相符,被告欧阳志添在2015年11月30日通过签订借据的方式确认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应为计算至当日尚欠原告的借款的利息金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两被告用被告欧阳志添名下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欧阳杏云对被告欧阳志添的债务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转入被告欧阳志添的指定账户,借款到账,合同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另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转入被告欧阳志添的指定账户,借款到账,合同生效。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份房屋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欧阳志添提供名下的顺德市均安镇XXXXX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300000元的抵押物,上述房屋作价350000元。被告欧阳志添应于借款合同到期而未全部归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合同到期而未全部归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欧阳志添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手续,房屋办证所需税费由被告欧阳志添负担。两被告保证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或权利受到其他限制。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名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欧阳志添继续追讨300000元债务,并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每日0.7‰收取违约金,被告欧阳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欧阳志添交付了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欧阳志添交付了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还款12000元。因被告欧阳志添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确认所主张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在诉讼期间,被告欧阳志添向本院确认,两被告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另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条款,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书面合同的条款与口头约定的条款,均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欧阳志添交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添的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2份房屋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欧阳志添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违约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调整。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欧阳志添在诉讼中确认,与被告欧阳杏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明确与原告约定用被告欧阳志添名下的顺德市均安镇XXXXX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借款到期而被告欧阳志添未全部归还时,该房屋的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名下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欧阳志添继续追讨300000元的债务,并按日0.7‰收取违约金,被告欧阳杏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欧阳志添所欠原告的款项,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杏云应对被告欧阳志添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计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12.5个月,利息为75000元(300000×2%×12.5),在此期间,被告欧阳志添仅支付了利息18000元,尚欠利息57000元未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志添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欧阳志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欧阳杏云应对被告欧阳志添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判令两被告自起诉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欧阳志添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杏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关于被告欧阳志添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欧阳志添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57000元及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欧阳杏云对被告欧阳志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志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祥支付借款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57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杏云对被告欧阳志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7.50元(已由原告罗健祥垫付),由被告欧阳志添、欧阳杏云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2305元(已由申请人罗健祥垫付),由被申请人欧阳志添、欧阳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