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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5民初686号

宁佐万与刘洋、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佐万,刘洋,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5民初686号原告宁佐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晒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佐万诉被告刘洋、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佐万及委托代理人周述成,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曹晒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佐万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承建了被告方承建的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分包了所有室外管道及化粪池等的施工作业,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88525.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2688525.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书1份,拟证明了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分包的属管道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2688526.76元,并约定给付期限。4、协议书1份,拟证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的事实。5、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部协议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所有室外管道及化粪池工程。6、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洋的委托授权情况。7、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1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拟证明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刘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洋属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水电、消防工程交接表2份,拟证明工程已经交接;2、证人刘春辉、杨跃明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的相关工程不知情,属恶意串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教育局对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教育局签订了承建合同,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洋任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出面签订合同和全面负责工程;2013年5月20日,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的所有室外管道及化粪池等的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外,佘款由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部出具写有“今欠到宁佐万工程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捌仟伍佰贰拾陆元柒角陆分(2688525.76元),此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相关的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时给付,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洋在该案中属职务行为,系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产生,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佐万的工程款2688525.76元;

二、驳回原告宁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8元,由被告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远林

审判员  雷吉尔

审判员  张帮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昭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