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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刑初55号

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区奥林二区西环卫楼。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辽H11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营口市辽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口国家电网营业厅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致行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童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记录、交通肇事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人邬某某证言、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营口市西市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童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 娇

审 判 员  张禹夫

人民陪审员  周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