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杨宁,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喜,南京钢铁集团退休工人。
被告:张爱美,女,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晓,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宁与被告张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张爱美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金晓参加诉讼。原告杨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喜,被告张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转售房屋的差价3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本市XX区XX号XX幢208室房屋(以下简称208室)所有权人,因原告家庭内部就该房屋存在纠纷,原告父亲遂通过金晓的父亲找到金晓帮助协调处理有关事宜,后金晓引荐被告买受了该房屋。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208室以55万元售予被告。2013年7月17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房款。2014年4月,被告将208室以88万元的价格转售给案外人张鹏程、张莹。张爱美辩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实,但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系协助履行原告对金晓的房屋产权过户及交房义务,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仅具有办理产权过户的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将208室售予金晓,金晓以向原告出具78万元借条的形式支付了房款。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被告与金晓系朋友关系,因金晓是低保户,不能买受房屋,金晓遂请被告帮忙挂名买受208室。签订合同前,被告没有查看过208室的情况;产权过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房屋。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分文。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金晓交纳,产权证书及税费票据等均由金晓持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售的差价3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晓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原为208室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7.77平方米。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及南京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业公司)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208室售予被告;房屋售价55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双方同意于2013年7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并自行承担房屋转让价款安全的全部责任;双方定于2013年7月15日正式交付该房屋,原告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合同生效后1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了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后被告取得了208室房屋所有权。交易过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分文。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姚生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事项:被告夫妻将其共同所有的208室出售事宜委托徐某(身份证号码××,原为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办理;委托权限:办理归还贷款、领取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及相关手续,签署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存量房资金及佣金监管手续、签署相关文件,收取售房款(包括买方的银行贷款)、指定收款账户,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及领取新的产权证书,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交付房屋,缴纳各类税、费,办理与出售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宜,等等;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4月20日,徐某代理原告与张鹏程、张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合同》,约定:被告将208室以88万元售予张鹏程和张莹,买方收齐房款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等等。同年4月28日,徐某代理原告与张鹏程、张莹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了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同年5月4日,张鹏程、张莹取得208室所有权。此外,2013年4月15日,金晓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宁人民币78万元,借期12个月,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曾以金晓未偿还前述借款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辩称实际购房人为金晓的问题。被告为此举证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8室反映有人占着自己刚买的房屋。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杨宁与其叔叔对208室房屋有纠纷,杨宁将房屋售予金晓,杨宁叔叔换了房锁。民警要求杨宁与其叔叔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影响金晓。(2)金晓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78万元的借条、原告就78万元借款向鼓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起诉状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委托金晓出售208室,双方约定售价78万元,成交后售房款借给金晓使用一年,金晓为此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2日,金晓带着被告和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金晓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等等。(3)证人金某(金晓父亲)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家庭内部就208室存在纠纷,金晓帮助原告处理该纠纷,原告方同意将售房款借给金晓做生意,金晓向原告出具了78万元借条,以便原告家庭内部相信房屋已经出售,促进家庭内部协商处理房产纠纷。(4)证人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左右,金晓、张爱美等共同到力业公司办理208���过户交易事宜。后来,金晓带着张爱美到力业公司借款30万元,因该借款未能归还,金晓和张爱美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该房屋以65万元售予力业公司(为避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力业公司之后将该房屋转售他人。(5)落款人为“金晓”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请金晓帮忙处理208室的家庭内部纠纷,后双方约定原告以78万元将房屋售予金晓,成交后售房款由金晓付息使用一年,金晓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晓请被告帮忙将房屋挂在了被告名下,后来金晓又委托力业公司将房屋转售,被告与208室没有关系,等等。(6)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宁,乙方金晓,甲方将208室以72万元售予乙方,落款有“杨宁”和“金晓”署名,日期2013年3月12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金晓是为了帮助原告处理家庭内部纠纷,且当时房屋并未交付给金晓。(2)对借条和起诉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晓出具借条主要是为了让原告的父亲安心。(3)金某证言称金晓帮助原告处理家庭内部纠纷的情况属实。(4)对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将房屋售予被告后,被告如何处理房屋与原告无关。(5)对署名“金晓”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6)对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杨宁”的签名并非原告书写。总之,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存在买卖208室合意的证据,被告否认该合意而辩称代金晓挂名买受该房屋,其应当对原告与被告、金晓之间存在由被告代金晓挂名买受该房屋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款人为“金晓”的说明、“杨宁”与“金晓”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金晓并未到庭,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申请对“杨宁”署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金晓参与处理原告家庭内部关于208室的纠纷、金晓与被告参与该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等,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同意由被告代金晓挂名买受该房屋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辩称208室未交付的问题。原告述称因家庭内部纠纷其原来并不持有该房屋的钥匙,该房屋以低廉的价格售予被告前,原告已将房屋存在纠纷及房屋门锁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当时系被告的儿子在场),原告通过将收回房屋的权利交给被告完成了房屋交付;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后约两个月,原告通过金晓打��房门取回遗留在房内的物品,当时房屋已经腾空,房屋钥匙由金晓持有。
被告辩称其并未查看过该房屋,不清楚房屋的纠纷和门锁情况,被告儿子到场系代金晓开车而非为了了解房屋情况;被告未曾委托金晓接收房屋钥匙,金晓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房屋产权过户后,金晓曾带被告到力业公司借款,还因更换房屋门锁与他人产生纠纷报警,公安机关向被告核实了房屋产权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金晓将存在纠纷的208室以较低的价格售予被告,并按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结合被告之后参与处理房屋门锁更换纠纷、被告与金晓到力业公司借款、被告以88万元转售房屋的事实等,应当认为被告在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后实际取得了支配该房屋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208室产权过户给被告,被告也实际取得了支配该房屋的权利,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便被告系应金晓要求挂名买受该房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未能证明系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前,故原告的损失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本院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售房屋的差价3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宁支付购房款5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诉���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5870元,由原告杨宁负担3300元,被告张爱美负担1257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张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洪强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包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