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301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南桥,组织机构代码59788860-3。
负责人:蔡再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山,该支行职员。
被告:黄海龙,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张阿兰,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海见,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斯星,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与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诉称,2015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海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9.808333‰,并约定由被告黄海见、蔡斯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张阿兰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黄海龙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黄海龙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海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海见、蔡斯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请求判决:被告黄海龙、张阿兰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9998.9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海见、蔡斯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承担。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与被告黄海见、黄海龙、蔡斯星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被告黄海见、黄海龙、蔡斯星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9.808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黄海见、黄海龙、蔡斯星对该笔借款本息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海龙。被告张阿兰作为被告黄海龙的配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同意为被告黄海龙向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1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海龙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8.96元,被告黄海龙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阿兰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海见、蔡斯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行大盈支行与被告黄海龙、黄海见、蔡斯星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按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黄海龙,被告黄海龙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海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8.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海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8.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龙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了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海龙自2015年12月21日起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阿兰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海龙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阿兰与被告黄海龙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89998.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被告黄海见、蔡斯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黄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海见、蔡斯星对被告黄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见、蔡斯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龙、张阿兰追偿。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龙、张阿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8.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海见、蔡斯星应对被告黄海龙、张阿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见、蔡斯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龙、张阿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黄海龙、张阿兰、黄海见、蔡斯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