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682号原告罗太学,男,生于1976年7月3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良娥,女,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罗太学之妻。被告罗瑞庭,男,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住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被告XX梅,女,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住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
原告罗太学诉被告罗瑞庭、X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庭、XX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太学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7.7万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罗瑞庭、XX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六月初一,原告罗太学帮被告罗瑞庭、XX梅在罗安江处借款7.7万元,因到期未能归还,罗安江将罗太学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并以(2015)习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太学将借款偿还罗安江。2015年8月30日,被告罗瑞庭、XX梅向罗太学出具《借据》,约定“今借到罗太学现金77000元整,大写柒万柒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3月1日之内全额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从签订之日起按每月5%的违约金付与罗太学。”期限届满后,罗太学多次找到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太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据》、(2015)习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瑞庭、XX梅向原告罗太学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据》,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逾期未能还款,按每月5%计付违约金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案按每月2%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瑞庭、XX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罗太学借款7.7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太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已收取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罗瑞庭、XX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穆峻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