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425号
原告:耿天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本军。
被告:丁敬霞(又名丁金霞)。
原告耿天武诉被告李本军、丁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军、丁敬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2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票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731.9元、车辆维修损失1251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19时40分,李本军驾驶丁敬霞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火车站货场路与耿天武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天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李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天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耿天武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耿天武“头部外伤、肩损伤、膝关节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耿天武为此支出医疗费用1731.9元。耿天武另支出车辆维修费12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本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耿天武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耿天武的健康权、财产权,对由此造成耿天武的财产等损失,应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向耿天武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丁敬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不积极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应与侵权人一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其无证据证明自己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天+14天)*86.3元/天=1726元;护理费6天*114元/天=680元;交通费用酌定120元;车损1251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8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本军、丁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天武各项损失合计5868.9元;
二、驳回原告耿天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本军、丁敬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