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凤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湖,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群,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撒雅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群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汉撒雅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劳资关系已经结束。汉撒雅铂公司与汤群于2015年3月9日经过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妥善地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关系己经结束;汉撒雅铂公司没有过错,合理、合法地解决了双方的劳资关系,汤群不应在大半年后再起纠纷。
二、汉撒雅铂公司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汤群。汤群是汉撒雅铂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职期间掌握公章,负责签订劳动合同,随时都可以制作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从其入职之日起就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汉撒雅铂公司并没有过错,证据材料中的交接清单充分显示该情况。
三、汤群的工资金额认定错误。汤群的工资确为3000元/月,并非其银行转账的数额;该数额是汉撒雅铂公司股东支付的,因为汤群是公司财务人员,工作期间需要购买一些物品或支付日常开支,所以这些转账数额是超过汤群实际工资收入的。综上所述,汉撒雅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6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改判汉撒雅铂公司无需支付汤群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汤群承担。汤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汉撒雅铂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汉撒雅铂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凭单”等材料共32张,拟此证明一审判决对汤群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报销证明单中有一部分是报销费用,并非全部是汤群的工资。汤群质证称:“费用报销凭单”等与汤群的工资无关,而是其他员工报销凭证的一部分,也没有包含汤群的工资;汤群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没有通过现金发放,而这些报销证明单是现金支付的。而汤群作为出纳,是按照上述报销证明单,依据公司指示对员工的费用进行报销处理。本院认证,汉撒雅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些证据材料从其内容上并不能直接证实与汤群工资争议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汉撒雅铂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汉撒雅铂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列争议焦点。
一、关于汤群工资数额的争议。汉撒雅铂公司主张汤群每月工资3000元,而汤群则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汉撒雅铂公司未能提交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而汤群则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有盖有汉撒雅铂公司印章的“2014年12月工资表”和汤群银行转账记录中汉撒雅铂公司股东张越致每月的转账记录证据佐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汤群月工资为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汉撒雅铂公司应向汤群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汤群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汤群申请仲裁前超过一年期间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汉撒雅铂公司应支付汤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段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据此,汉撒雅铂公司应支付汤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4500元÷21.75天×5天+4500元/月×2个月+4500元÷21.75天×6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汉撒雅铂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