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129号原告秦永胜,男,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光文,女,195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芳,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秦伟哲,男,200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李芳,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兴春,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丽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水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李芳、秦永胜、张光文、秦伟哲诉被告王丽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秦永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亲属秦涛驾驶鲁QP99**号轿车,沿沂水县北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停放在路南的鲁Q0P8**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之亲属秦涛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丽霞驾驶的鲁Q0P8**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结合原告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丽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亲属秦涛驾驶鲁QP99**“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北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王兴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兴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秦涛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王丽霞驾驶的鲁Q0P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之亲属秦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在秦涛与王兴红的事故中,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秦涛与王丽霞的事故中,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亲属秦涛死亡时,其父秦永胜年满62周岁,其母张光文年满64周岁,其子秦伟哲年满12周岁,秦永胜与张光文共生育两子女。原告亲属秦涛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5466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施救费1137.6元并出具单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费用系鲁QP99**“宝骏牌”小型轿车、鲁Q0P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施救的费用,其中电动车施救的费用不应在该案中处理,经核实,电动车的施救费约为100元,故本院支持其剩余的施救费用1037.6元;原告主张尸检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尸检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赔偿,
本院认为尸检费不属于丧葬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亲属及原告的户籍均为沂水县沂城街道阎家庄村119号,为城镇规划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秦永胜、张光文、秦伟哲的抚养费337518元【19854元/年*6年+19854元/年*10年+19854元/年*2年*50%】,尸检费1000元,车损5466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37.6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1018320.1元。另,被告王丽霞驾驶的鲁Q0P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丽霞驾驶的鲁Q0P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丽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000元【死亡赔偿金77901.5元,丧葬费29098.5元,车损2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8806.03元【死亡赔偿金552998.5元,秦永胜、张光文、秦伟哲的抚养费337518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3466元,施救费1037.6元,共计896020.1元*30%=268806.03元】;
三、被告王丽霞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0元【鉴定费300元*30%=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