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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150号

王乐与张金全、郝永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乐,张金全,郝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150号原告王乐。委托代理人臧志勇,石家庄市长安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全。委托代理人谷书香。被告郝永刚。

原告王乐诉被告张金全、郝永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2015)藁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王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委托代理人臧志勇、被告张金全委托代理人谷书香、被告郝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金全以个人用车之名从原告王乐手中借走原告黑色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自2015年6月起,原告多次催被告张金全返还借用车辆,张金全以种种理由推托过几天还车。后张金全母亲谷书香告知原告,其子张金全已将原告的奔驰车交给了被告郝永刚使用。原告找被告郝永刚索要该车,郝永刚以张金全欠其债务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车辆。因二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致使原告租车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租车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黑色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

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占用轿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天1500元,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全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

被告郝永刚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原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卷宗中答辩意见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金全以借用车为由,将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从原告王乐处开走。同年5月底,被告张金全从被告郝永刚处借款时,将车牌号为冀A×××××黑色奔驰轿车质押并交付给被告郝永刚。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金全母亲谷书香与被告郝永刚签订了“还款、还车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之子用他人奔驰车(车主分别为何英水、王乐,车牌号冀A×××××、冀A×××××)作为抵押担保物向乙方借款,乙方收到抵押车辆后将款借给了张金全。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还款、车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为其子张金全偿还乙方肆拾万元借款,并愿为其子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上述奔驰车归还车主。还款日期:2015年8月2日。乙方保证抵押期间车辆完好无损,不得变卖毁损车辆,违者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谷书香乙方:郝永刚”。庭审中被告郝永刚称,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张金全给了自己40万元现金后,上述车辆由被告张金全开走。另查明,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涉案车辆)系原告王乐的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无误;被告张金全将借用原告王乐的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并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郝永刚。无证据证实经原告王乐同意,被告张金全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郝永刚作为质权人在借款给被告张金全时,明知张金全就涉案车辆无处分权,而接收被告张金全无处分权的车辆并予以质押,违反法律规定,其质押行为亦属无效。原告王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现原告王乐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车辆灭失、毁损不能返还,被告张金全应折价赔偿原告王乐。从被告张金全母亲谷书香与被告郝永刚签订的“还款、还车协议”及录音资料证实,至2015年8月2日,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由被告郝永刚实际控制。

被告郝永刚辩称,被告张金全已于2015年9月左右,从开发区赵村地下车库将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开走。因被告张金全不予认可,且被告郝永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就被告郝永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乐要求二被告赔偿占用轿车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日1500元,就原告主张的日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郝永刚明知张金全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予以质押,具有主观过错。并根据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金全、郝永刚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直至实际给付车辆日止。车辆的折旧损失,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全、郝永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王乐;

二、被告张金全、郝永刚自2015年6月1日起赔偿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每月5000元,直至返还车辆或赔偿履行完毕为止。本案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张金全、郝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檀彦霞

人民陪审员  南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明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