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879号原告王舒,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段光耀,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湘潭县。
原告王舒诉被告段光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曾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被告段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舒诉称:原告2015年4月9日开始帮被告加工电子产品加工费143658元包含押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1000元(支付方式: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2016年2月8日开始被告将原告手机号、QQ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全部拉入黑名单,原告无法联系到段光耀。其中差异金额6060元为深圳市同风起电子有限公司三份对账单总交货数量202016个×0.03元为被告利润。被告出示扣款单金额高达36000元,原告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光耀支付原告王舒加工费76598元。
被告段光耀辩称:对原告加工的金额不认可,且拉黑原告的通讯手段是因为原告经常晚上打电话影响被告休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了。原告王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段总对账单三份、被告提供的王舒对账单、原告的送货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金额为133658元,不含押金;2、被告及被告客户提供的16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的事实;3、22张送货单,拟证明对账单的送货数量及金额;4、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转款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往来。被告段光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段总对账函三份只是被告与被告客户之间的,与原告无关;6月、8月份对账单因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2014年签名的单据不是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被告的客户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加工单只是客户委托被告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送货单没有标明送货单位及接收人签字;证据4,短信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短信往来。被告段光耀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三份段总对账函,属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对账往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6月、8月份的对账单无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2014年4月27日的原告送货明细,注明“此为刘总交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为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证据系励航电子委外加工单及送货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所出具,无收货单位的盖章及接收人签名,无法确认该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段光耀口头委托原告王舒加工电子线圈至2015年8月4日止。原、被告就加工电子线圈的数量、金额均系口头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及支付宝支付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共计61000元。原告以被告少支付加工费及押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工产品,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用6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工费66598元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舒对被告段光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王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