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613号之一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英莲
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