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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203号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20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士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高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高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养成了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人感情尚好,还生育有子女,双方没有经常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一方起诉离婚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两个子女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现在被告处存放。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近期虽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过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士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