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985号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XX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巧,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东昆村XXX号。
被告:薛弟弟,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后路巷2号。
被告:林德清,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东昆村XXX号。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被告林德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支付租金53,580元(3,572*15%2B26,000-26,000),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车辆品牌为别克,车架号:LSGPB64UXDD103972,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所有;2.被告林德清对上述各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融资出租车辆,融资总额130,000元,每月租金3,572元,租期36个月,保证金26,000元,留购款26,000元。被告林德清为合同保证人。原告按约购买车辆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林德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三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及保证关系;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林巧交付融资租赁车辆;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三被告租金支付情况。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林巧支付的保证金26,00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104,000元。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支付21期租金,自2015年4月起未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被告林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3,580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别克,车架号:LSGPB64UXDD103972,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所有;
二、被告林德清对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巧、被告薛弟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